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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药物损害赔偿的思考 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韦泓兵律师,南宁医疗损害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对于药物损害赔偿的思考

  民事赔偿案件的终审结果,突破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不属于销售行为和医疗机构在我国药品赔偿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同时明确了药物损害的归责原则。

  但这一事件也有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如合理用药、生产和经营者的资格、民事赔偿等等。

  赔偿责任分明

  突破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不属于销售行为和医疗机构在我国药品赔偿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按照承担主体的数量不同,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又分为3种: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分主次连带的向权利人承担责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事件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对于A承担的责任和对B与经销商一同承担的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因此,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亦可看出,医院和经销商有向A追偿的权利,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仅A一方,即医院、经销商和A三方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药物损害归责原则

  明确了药物损害的归责原则。药物损害民法中属于侵权责任,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为3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一种,也就是日常生活中大家所熟知的为所做的错事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法律规定没有过错的行为也要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没有过错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顾名思义,无过错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即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此时只要举证被害人的损害事实和当事人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着重点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受害者的保护。

  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和罗马法复兴以来,在民事侵权纠纷中长期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将该原则视为特别原则,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同时,也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在责任人对于自己无过错的行为基础上的,因此,各国法律对此都有严格的规定和控制。在我国的法律中也只有法定的少数情形。在这起假药致人伤害的案件中,参照了和等法律,归入质量不合格产品致人伤害。故可以说,医院作为对患者提供药品的销售者负有责任。尽管事件发生后,卫生界曾经为医疗机构鸣冤叫屈,认为不能理解,不可接受。长期以来,临床上发生的药物损害赔偿多由药品企业直接或间接承担,但在本案中由于A的特殊情况,承担赔偿的可能性很小,完全由药品经营企业承担也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抗辩的理由亦可以成为药品经营企业抗辩的理由,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则受害者就可能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基本规定。

  法院认定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行为属于药品销售。法院认为,虽然医院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但医院购进药品的价格与给患者用药所收费用间有明显的差价,因此,应属于药品的销售者。医院在这个药品的使用中,是存在盈利的。而医院方在否认自己作为销售者时提出抗辩称,自己对药品的收益是符合政府规定的差价补贴国家投入不足的,不是一般的经营收入,故自己不属于一般的药品销售者。显然其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如果按此理由推论医疗机构可以为所有的责任免责,即医疗机构投入不足是政府责任,而政府设立医疗机构就是为了公民健康的目的,当公民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更应该进行援助,而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A事件;中,医院是作为对受害者致害的假药销售者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与医院向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上报药物不良反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医院使用的是假药,因而这已经不是一件药品不良反应事件。B也并不是因为上报药品不良反应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医院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也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了药物不良反应,尽到医院的职责积极救治患者。但是,他们作为致害事件直接实施者,给患者造成的不可挽回的人身损害是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在最终责任人已经无法追诉的情况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如果医疗机构未经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未及时上报药物不良反应,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可能承担的不仅仅是民事赔偿责任了。

  进一步的思考

  关于合理用药问题。查亮菌甲素注射液药品标准中并没有用于治疗重症肝炎的规定,和均明示药品标准中用法用量等内容是对临床用药的指导,即对临床来说不是;法定;。临床用药不论是否超过药品标准或者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只要有证据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即不存在;违法性;和;不合理性;问题,这是由于疾病的复杂性决定的,在;非典;期间药品的使用大多属于此种情况,关键是医疗机构必须具有理由和证据证明其用药的相对合理性。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将查亮菌甲素注射液用于治疗重症肝炎是合理的,则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者资格问题。对于风险性较大的药品,其生产、经营者应该具有较强的民事责任能力。国家可以考虑对其注册资本提出较高要求,作为从事该类药品生产、经营的条件,以避免因其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而使受害者得不到赔偿。注册资本是一个企业最基本的能力与信誉的证明,其他规定条件则是相对不稳定、难以客观一致的。

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一、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原则

  1、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明确为以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合理划分医疗事故的等级。因此,医疗事故的等级体现了患者人身遭受到损害的实际程度,是对受害者人身致伤、致残及其轻重程度的客观评价。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体现了我国民法在民事赔偿上的实际赔偿的原则。

  2、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此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这就是讲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医学科学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3、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

  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其与损害后果关系的原则是指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当实是求是、客观地分析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因素以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关系,免除医疗主体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考虑患者原有疾病因素,应予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

  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与过失行为之间关系;

  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

  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点,就是要改变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二元化结构,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保证立法的统一,保证对民事权利保护的统一性。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是:

  1、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这是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首先,应当着重关注的是受害患者及受害患者一方,他们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最需要保护和关心的人群,立法的原则首先就是使受害患者一方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救济。其次,应当考虑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我国医疗制度确实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任何医疗技术和医疗手段其实都具有风险性,而且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复杂,更重要的是医学需要通过医疗实践不断发展以造福人类,因此,不能对医疗机构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保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当利益。再次,还应当保护的是全体患者的利益。医院的经费基本上来源于向患者收费,支付给受害患者的赔偿金只能在医院的经费中支出,如果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医院必然会向患者收取更多的费用,最终一定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使全体患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2、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调整三者利益关系的平衡器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平衡器,妥善处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调整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最好平衡器,其作用表现在:一是没有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就没有责任;二是医疗机构仅就自己的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他人的过失,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三是基于医疗过失与其他侵权责任中的故意或过失相比的非严重程度,应当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能赔偿过高。

  3、坚持民事诉讼武器平等原则

  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妥善处理诉讼机会、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平衡。实体法要求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反映在诉讼中,程序正义要求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必须保证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和风险平等,这就是民事诉讼的武器平等原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受害患者一方经常处于劣势,在诉讼政策上适当向受害患者一方倾斜是必要的。但超过必要程度过于向受害患者一方倾斜,将举证责任更多地推给医疗机构一方,必然会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及风险利益关系上失衡,导致作为防御一方的医疗机构疲于应对,具有巨大诉讼压力。因此,应当在程序上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完全的过错推定或者不完全的过错推定规则、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或者不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做到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和风险利益平等,使医患关系协调发展。

  因此根据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以及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原则。还在一定程度上介绍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等相关的知识是怎样运行的。这些都是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若还其他问题需要咨询,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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